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木山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鄞木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鄞木山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澤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盧山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適有 謝蕙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鄞木山因而與謝蕙宇發生碰撞(就鄞木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蕙宇撤回告訴)。詎鄞木山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可預見謝蕙宇將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竟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復未經謝蕙宇之同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蕙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鄞木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鄞木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蕙宇之偵查中證述、證人 張美玲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7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素行尚非不良,而於本件駕車致告訴人謝蕙宇受傷後,竟未確認告訴人謝蕙宇有無受傷、是否需協助,便逕行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與及時送醫診治之風險,所為非是,又兼衡被告雖多次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另告訴人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害為右膝關節挫傷,傷勢非重,尚可自行求醫診治之情,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暨被告係自修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衡以被告前無類似前案紀錄,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現年72歲,年事已高,且告訴人更向本院表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4年以勵自新。然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以促使其對自身犯罪行為有所警惕,日後確能遵守法律規範,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仍有施以義務勞務,進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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