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郭采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3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7萬0,300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4月2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4月20日發卡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2萬0,112元(內含消費本金12萬0,566元、前未受償循環利息19萬9,546元)未給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從而,被告應即償還32萬0,
112元及其中本金12萬0,566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