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6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秀美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萬坪公園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3時59分許,行經中壢區龍福與龍東十二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 何玉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區○○○○街騎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何玉英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及距腓前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玉英已與被告潘秀美達成調解,被告且已完全履行,告訴人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