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陳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項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週年利率為18.25%,且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5月29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81,614元,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8,661元(含消費本金44,304元、利息54,357元)未按期給付,而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8條、第2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44,304元,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4年1月27日止,共計153,772元(含本金85,578元、利息68,194元)未給付,被告自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85,578元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代償約定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率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代償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