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恒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恒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恒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吸食器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04年度保字第144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因此雖本案犯罪時間在再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屬適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對被告為拍搜時,經被告同意後,從被告之左邊褲子口袋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年1月21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以則被告於到案說明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已對其產生合理懷疑,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施用,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其前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22頁)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