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陳璟威 被告甲○○原名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王雅惠)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6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其本息如數清償,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遲延還本息時,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86,916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帳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