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期限之利益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薔薇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94年9月8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積欠本金175,905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