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第754號、第999號、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第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洪國忠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南縣下營鄉東興國小廁所內、臺南縣下營鄉○○○鎮○○○路涵洞前旁一處公墓內小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縣○○鄉○○道路旁廁所內」)、臺南縣○○鄉○○道路旁等處,用鋁箔紙盛裝安非他命而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街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五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林文敏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橡膠軟管一條。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為D一一一)、尿液送驗名冊三紙(採證尿液編號分別為九三一四二、九三一八四、九四○八四)、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衛收字第○九三○○二五八九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衛收字第○九三○○二七六七九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衛收字第○九三○○三一六二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一支及橡膠軟管一條扣案可憑,另被告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施用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可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某時止,除事實欄第一項編號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被查獲該次為起訴事實之外)固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欄㈤之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頗長,次數頗多、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戒。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膠軟管一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無訛(見偵字第九九九號卷第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