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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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使用現金卡後未依約還款,又依上開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計算至94年2月24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9,689元及利息520元,爰依雙方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長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150元合計1,15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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