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盧榮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楊譜諺 律師被上訴人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契約約定第一階段之服務項目之達成均須經被上訴人與建築師互相配合、協調、督促而完成,再由被上訴人為審核,則被上訴人與建築師之工作進度應為相當,而建築師所完成之設計圖說,既經上訴人送交水利處進行初審,顯見被上訴人對建築師完成之設計圖說已審查完畢,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服務約百分之九十,即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兩造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於終止前已完成之服務項目之服務費。茲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應給付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之服務費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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