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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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兼具保人黃昱豪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338、303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8、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昱豪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由被告黃昱豪自行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9號卷第85至87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審理中,然被告黃昱豪經本院傳喚,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可代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所轄派出所,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黃昱豪竟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黃昱豪,惟拘提無著,本院再通知被告應於114年4月11日前至本院報到,通知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可代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所轄派出所,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黃昱豪猶未遵期報到,又被告黃昱豪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黃昱豪之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6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卷第173、191、267至275、277至279、293至295頁),足認被告黃昱豪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具保人黃昱豪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自應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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