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簡易案件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三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本院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素患精神分裂病,於九十二年間,曾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裁決所」)約聘職員,基於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之概括故意,先後多次,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以書面、電話,向臺北市政府性騷擾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擾評議會」)、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監察院等機關主管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誣指該裁決所課長丙○○於八十九年間某日以性器官不當碰觸臺北裁決所內女性職員身體等語。嗣經臺北裁決所派員調查後,認為並無甲○○所指不實性騷擾事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雖曾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確有以前開性騷擾事件,向該管公務指摘陳述之事實,但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其輔佐人乙○○陪同到場,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在本院刑事卷宗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有前開被告之自白,併經證人 侯家蓓 於偵查中陳稱,與證人 陳惠鈴 為同事關係,甲○○對外面都說是陳惠鈴告訴他前開性騷擾事件等語,證人陳惠鈴則稱,我們大辦公室的隔間很低,沒有告訴甲○○有關性騷擾之事等語,均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五五、五六頁侯家蓓詢問筆錄,同卷宗第五九、六一頁陳惠鈴詢問筆錄);(三)此外,復有臺北裁決所北市裁人字第0九二四一二一八九0一號函及相關處理附件、臺北市政府府三人字第0九二三0四九九二00號函、性騷擾評議委員會接案表各一件、陳情書二紙,均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謂偽證、誣告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誣之事件,不僅經移送機關查非事實,且被告併因該誣告案件,遭發佈懲戒令等情,均告確定,是以被告縱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但未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即不能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被告先後多次誣告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為誣告前開性騷擾事件之對象總統府,應非該管公務機關,容難認被告併向總統府指陳前開不實內容之行為亦屬誣造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雖經送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0刑事卷宗),惟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至於本件被告雖患有所謂「精神分裂病」,但向主管公務機關投訴虛偽陳述之性騷擾事件,不僅能詳述細節,指名稱姓,且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回答詢問之問題,及來狀行使陳述、請假等權利,足認被告尚非對自己已全然無控制力,僅屬於對於外界事務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本院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足認被告素行非惡,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刑事卷宗),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有前揭合於法定減輕刑罰之構成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核被告此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乃有此次犯行,且犯罪後已有悔意,經此訴追、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前開情形,應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