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
㈡被告乙○○○○○○於90年6月28日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其繳款截
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
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為20%)另
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
之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至94
年12月1日起,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2月26日止,
尚有187,72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82
,69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亦經
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信用貸款繳息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正本、信用卡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4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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