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昌明
謝仕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63號、102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昌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仕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謝仕弘係地下錢莊成員,其明知鄭昌明已不在世洋有限公司
(下稱世洋公司)工作,並無購車能力及意願,竟慫恿需款孔急之鄭昌明辦理「假購車換貸款」,2人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2日,推由鄭昌明出面,在承鑫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佯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透過承鑫機車行居間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1,93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廠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約定頭期款2萬4,000元,餘款分18期,以每月10日為1期,每期繳款3,774元,致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昌明仍在世洋公司工作,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同意辦理上開貸款,並核撥款項與承鑫機車行,然實質上鄭昌明連包含頭期款在內均無力支付,也未見過系爭車輛,惟取得謝仕弘所屬地下錢莊所借貸4萬元。該車於99年2月6日過戶與鄭昌明後,隨後於同年5月13日遭謝仕弘所屬地下錢莊過戶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變現。嗣因謝仕弘所屬地下錢莊僅支付2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且逃匿不知去向,致東元資融公司追償無著,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昌明、謝仕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鄒嘉宸 、證人即經辦車輛融資人員 蘇育德 、證人即承鑫機車行店長 蔣文睿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4頁至26頁、第29頁、第35頁、第49頁、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站查詢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資料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機車買賣合約書、支票(DLY0000000)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2年
3月15日高市監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8頁、第37頁、第42頁、第46頁、偵卷第36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10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昌明、謝仕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995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陳述狀2份(見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已見其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積極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謝仕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鄭昌明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宜予以調整。
(二)末查,被告謝仕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8頁),被告謝仕弘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上開犯行並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鄭昌明雖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然因其曾因詐欺案件,於100年間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法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