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61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嗣因感情及經濟因素,致原告甲○○於九十年間離家而與被告分居,雙方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離婚,原告甲○○與被告分居期間,與訴外人 吳耀昇 相識、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原告甲○○因而懷孕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丙○○,故原告丙○○並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惟因原告丙○○係於原告甲○○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時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云云。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認子女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如妻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須以夫及子女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將子女丙○○列為原告,僅以原告甲○○之前夫、丙○○之法律上父親即乙○○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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