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94年6月26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案件同日偵訊筆錄上,偽造「 鄭惟邦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惟邦之證述。
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偽造「鄭惟邦」之署押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冒用鄭惟邦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罪。至上開偽造「鄭惟邦」之署押,爰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一項、第41條第一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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