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一巷二十號澄雄運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八六一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三四三公里八百公尺南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光線無照明,快車道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由 林偉人 所駕駛、後載手抱幼子 黃郁錩 之 黃秋芬 (起訴書誤載為黃秋分)之車號00—一一八二號自小客車,因前方車號00—九二八號營業大客車故障,停車等待事故排除,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甲○○猶貿然前行,待其發覺時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由林偉人所駕駛之車號00—一一八二號自小客車,致黃郁錩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 黃政南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即告訴人黃政南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之母即證人黃秋芬、證人林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郁錩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曳引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光線無照明,快車道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各項記載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措施,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證人林偉人駕駛之車號車號00—一一八二號自小客車,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黃郁錩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一巷二十號澄雄運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其工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謹慎駕駛,以共維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之避讓措施,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迅與告訴人黃政南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政南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黃政南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