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明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明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龔明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5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承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某友人住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17時13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崑山中學旁柴頭港溪便道處,為警查獲。同日17時29分許,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明承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俐婷(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