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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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 曾世傑 、 王進明 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主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具「證人曾世傑、王進明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曾世傑、王進明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曾世傑、王進明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雙方過失程度、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