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確定。然查受刑人又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該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犯,亦即是在受緩刑宣告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犯他罪),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開懲治走私條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判決正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