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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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佑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16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祈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先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張育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張育琳置於車內之全聯中心福利卡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供己使用。
(二)復於103年2月24日9時30分許,未經 王謝惠容 同意,無故侵入王謝惠容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1樓,徒手竊取王謝惠容所保管之米白色休閒長褲1條,得手後逃離現場,供己穿用。
二、案經王謝惠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祈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謝惠容、證人張育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竊得物品照片共計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3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祈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供稱:其為街友(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竊得之長褲係供其自己穿用等情(見偵卷第17頁反面),而本案就加重竊盜罪部分,確實亦僅查獲被告竊得米白色休閒長褲1條,則依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業經警分別發還告訴人王謝惠容、被害人張育琳領回(見警卷第14、15頁),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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