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許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原告醫院醫療
,結欠門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770元未結清,
依法被告應自己繳納該筆醫療費用,詎經原告催收後未見償
還,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102年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收據副本、掛號郵件清單等件
附卷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
本件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據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2658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
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
被告於異議狀中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之規定提起異議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
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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