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新與 姚世英 (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被害人 朱晟緯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所經營之二手古物傢俱店內,乘朱晟緯需錢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交款時,預扣2,000元利息,再收取每10天為1期,每期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之重利,藉此向朱晟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朱晟緯交付前3期利息予姚世英,第4期連同本金交付予黃德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原審中主張證人朱晟緯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指認程序均沒有證據能力(第一審卷第19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若無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無證據能力。證人朱晟緯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無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被告復曾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因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姚世英於警詢中陳述後,隨即在偵查中接受訊問之前,於103年3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9頁)。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上述條文所規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參照)。經查姚世英係經警通知接受詢問無著後,於102年11月12日主動接受詢問,在詢問過程中,警方提示各項姚世英放款給 梁建俊 、朱晟緯等人之資料,供姚世英陳述放款之經過情形,姚世英均一一陳述,雖非連續陳述,而係警員提問後,姚世英一一回答問題,其中也涉及姚世英本人可能涉嫌重利罪之部分犯行,顯見姚世英之陳述並無遭到任何強暴脅迫等足以違反意願之情狀,其陳述之信用性並未受到減損。而警方於收集證據後,隨即於103年1月23日移送檢察官,檢察官亦於103年2月24日發出補足調查指揮書,並於103年4月9日傳喚梁建俊等被害人,並無明顯拖延偵查程序,妄圖取得姚世英警詢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姚世英為本案被告之共犯,其陳述確實與被告之犯行具有重要性,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應認姚世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參、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持姚世英所交付予伊之朱晟緯所開立之面額10,000元本票,前往找朱晟緯處理,並以朱晟緯所有花梨木桌抵債等情,然該本票係姚世英向伊借錢而交付予伊,至於姚世英為何交付該本票及交付該本票時說何事,伊已忘記,但姚世英交付該本票予伊時,並未說係他借錢予朱晟緯及如何計算利息等事,而伊亦無派人前去向朱晟緯收取利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雖曾經營酒店,但因為雇用人員人數眾多,並不認識當時任職酒店少爺之朱晟緯,名下也沒有車輛,從未到過朱晟緯所經營之家具行購買過任何家具,雖然曾經借錢給姚世英,但從來沒有雇用姚世英放款等語。
二、經查:
(一)朱晟緯於103年8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遭收取重利之被害情形:向姚世英借款20,0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5分,並開立面額20,000元本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姚世英,借款時並預扣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而實拿16,000元,其共交付3次利息予姚世英,最後1次為102年6月間,與被告見面第2次時,被告持本票索討欠款,其將市價7、8萬元之桌子,以25,000元出售予被告抵債,再由被告貼付所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由此段朱晟緯於最接近犯罪事實時間之證述可知,借款給朱晟緯、收取利息均由姚世英為之,朱晟緯既未指證被告參與其中,亦未證稱曾經在借款收取利息的過程中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朱晟緯之所以指證被告參與重利,係因被告曾經持本票要求朱晟緯付款,並以桌子抵債。然而被告縱有取得本票,其原因亦有多種,況且朱晟緯亦陳稱該本票已經不存在,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拿本票向朱晟緯索討債務之情形,是否屬於重利,均有可疑,無法僅因朱晟緯指述被告持本票索討債務,即認定被告確有收取重利之犯行。
(二)朱晟緯又於103年12月19日第二次偵訊證稱:其向姚世英借款10,0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0分,其開立面額10,000元本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予姚世英,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而實拿8,000元,姚世英之小弟共向其收取3次利息,最後1次為102年5、6月間,被告於第2次找到其時,其以15,000元之花梨木桌抵欠連本帶利之10,000元,被告另再貼付5,000元予其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姚世英借款1、2萬元,月息30分,每10天為1期,共給付3次利息,其於第1次偵訊時之證述,係因有吸毒,故記憶不清,而於第2次偵訊時之證述,係因事隔已久,亦記憶不清,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為準,又前來討債之人,第1次為姚世英,其餘2次為姚世英所委請之人來收,而其與被告共見面3次,於第2次見面時,僅討論本票面額10,000元該如何清償,於過程中均無提及姚世英放款利息為何,於第3次見面時,被告稱僅還本金10,000元即可,利息不要算,嗣其以市價約5、6萬元之花梨木桌抵債,被告另貼付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經比對第一次偵訊筆錄內容,朱晟緯就借款的金額、收取利息者是姚世英或小弟、利率等重要事項陳述之內容均有所不同,其證詞可信度確有可疑。更且朱晟緯兩次證詞的內容,均未證稱被告有何參與放貸重利之犯行,僅證稱被告曾經持本票索討本金利息,並強索販售中的桌子抵償借款。然而如前所述,被告取得本票之原因未限一端,不能僅以被告持朱晟緯之本票索討債務,即認定被告收取重利。更且朱晟緯復證稱當時交還的本票因為利息太高所以撕爛了(偵查卷第64頁),而朱晟緯所述又未可盡信,自不能僅以真實性尚待斟酌的證詞,認定被告重利犯行。
(三)再依照朱晟緯所陳述遭被告索討債務之過程,朱晟緯在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間被告「自稱」他為姚世英之老闆,意指放高利貸之金主,持其開立之本票向其索討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偵卷第63頁)。再證稱:姚世英「未」提到金主為何人,僅說幫人放款,「後來被告來找我,其始知姚世英之老闆為黃德新」等語(見偵卷第84頁)。而對於被告索討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經過情形則證稱被告持本票索討款項,又稱姚世英已經跑路了,以後直接償還利息本金,不用再透過姚世英,後來被告與另外一位老闆到店裡看上一張原木桌子,價錢25,000元,然後約定以本票所記載之20,000元抵償債務,被告再給付5,000元(偵查卷第63頁)。嗣後改稱只有積欠15,000元,所以用原借得的10,000元抵償購買原木桌的價金(偵查卷第83頁)。依朱晟緯所述,應認識被告,但朱晟緯卻就當時被告前往索討債務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來找其時,其透過監視器看見被告,因其當時有吸毒,誤被告為刑警,故未開門與被告見面(第一審卷第53頁以下)。依此證述,朱晟緯應不認識被告,然而朱晟緯於偵查中卻又證稱被告是十餘年前擔任酒店少爺時的老闆(偵查卷第64頁)。既然朱晟緯能認出被告是老闆,卻又證稱誤認為刑警,朱晟緯所述自不可採信。況且姚世英於警詢中也陳稱並不知道被告前往朱晟緯處索討債務之事(警卷第12頁以下)。則朱晟緯所稱被告索討債務重利一事,也僅有朱晟緯之證詞,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犯行。
(四)至於姚世英於警詢中陳稱放款的金額均由被告所出資,後來離開被告之後,被告改為自己收取利息借款等語(警卷第14頁以下)。聊聊數語談及由被告出資貸放款項之事,但姚世英亦陳稱並未與被告等人一起經營地下錢莊,被告放款的對象不清楚,被告雇用的薪資是第4個月起才有薪水等語(同前筆錄)。若被告確實雇用姚世英從事放款之工作,理應由被告掌握借款人的資料、本金及利息的金額,然而姚世英卻均陳稱不知情,更未證稱將借款人的資料交給被告。尤其姚世英竟陳稱留給朱晟緯的電話是姚世英借用 吳文豪 的名義聲請,則被告完全不知道聯絡朱晟緯的方式,而吳文豪於警詢中也陳稱並不認識被告,僅認識姚世英(警卷第41頁以下)。足證借放款項的事情、借款人的資料都是由姚世英充分掌握,則從姚世英警詢中的隻字片語,難以認定被告與姚世英共同為重利之犯行。更且由本案查獲交付重利之借款人梁建俊、 曾浩傑 均證稱向姚世英借款,並不知道被告(警卷第28頁、第35頁以下)。益證貸放款項收取利息者為姚世英,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亦共同參與。
(五)被告雖然對於自己名下之帳戶往來資料以及車籍資料陳述不一(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2頁背面以下),且與銀行交易往來資料(本院卷第28頁以下、第76頁以下)以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以下、第64頁以下)亦不相符合,顯見被告對此類資料有所隱瞞。且就是否曾經前往朱晟緯住處索討債務,前後陳述不一。但是就本案所查得之證據而言,僅有朱晟緯之證述,而無其他佐證,而朱晟緯之證述內容尚有可疑,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重利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他證據如曾浩傑於偵查中證稱向姚世英借錢時,在車子前面有一部BMW車子停在姚世英白色三菱的車子後面,有看到姚世英把本票交給白色BMW車子的人,但是沒有看到該人的長相(偵查卷第52頁)。梁建俊也證稱姚世英把拿著本票到白色BMW車旁,交給車上的人,拿到錢之後轉交給曾浩傑(偵查卷第44、45頁)。均未指證被告參與重利犯行,而證人所指述之車輛與被告名下有三部汽車,分別是國瑞紫色、福特白色、福特淺棕灰色,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6頁以下),無論是車輛顏色、型號、廠牌均與被告所有之車輛不符,自不能率行認定被告即為當時在車上主持重利放款的主使者。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被告強取豪奪行為,均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告訴人要求傳喚母親證明被告確實曾經到店中購物,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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