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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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柏仁
林明芳 林淑莉 林曉婷 上列四人之代理人林柏仁失蹤人 張順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巷○○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順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死亡事件公示催告原聲請人為 林財壽 ,林財壽為失蹤人 張順之 子,林財壽已於民國100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係林財壽之繼承人,合先敘明。㈡、聲請人等為失蹤人張順之孫子及孫女,失蹤人張順於84年6月1日自其住所走失後即去向不明,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前經林財壽聲請鈞院准以99年度家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已屆滿,迄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渠 等提出戶籍謄本、原聲請人林財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94號裁定影本,及刊登該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揭公示催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前案紀錄、入出境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僅查有失蹤人失蹤日前前案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最後退保日期78年2月3日)外,其餘皆查無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5439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03035757號函、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15日保承資字第10010143300號函暨檢附失蹤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故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張順係於84年6月1日失蹤,計至91年6月1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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