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創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創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創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2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10日,係在97年2月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表:受刑人廖創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6年12月8日│96年12月10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58號│97年度偵字第1014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3161號│97年度易字第6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24日│97年1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2月4日│97年3月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