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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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劉傑峯 被告 胡蕭美蕉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二0、七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二平方公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年來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20、7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該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42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興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迄今,今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就其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其無權占有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經分別依伊公告之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伊每半年即對被告寄發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通知,惟被告均未繳納,而伊業已就民國94年6月30日前之補償金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被告嗣後仍未繳納土地補償金,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計為新台幣(下同)230,145元,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42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該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興築有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補償金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乃為二層鐵皮房屋,其現場鄰近高雄市五塊厝捷運站及 陳中和 墓,交通方便,但位於巷弄內,較無商機乙節,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該建物僅係二層簡陋鐵皮房屋,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上開建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鄰近五塊厝捷運站及陳中和墓,交通方便,但位於巷弄內,較無商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目的僅供居住,尚無作商業用途以獲利及屋況老舊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查系爭720、720之1地號土地94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各為每平方公尺12,600元,而99年之申報地價則各為12,000元,此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而系爭房屋占用面積計為6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認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迄至99年12月31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數額應為230,145元(計算式:12,600元×67平方公尺×5%×4.5年=189,945元;12,000元×67平方公尺×5%×1年=40,200元),另被告自100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3,350元(12,000×67×5%÷12=3,35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50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