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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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亭被告邱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時恣意辱罵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漠視法律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且被告曾有二次非法飆車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此次又因騎乘機車經臨檢觸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揚棄過去敵視法律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05號被告邱育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新興村新威293之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五福二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巡邏警員 朱勝華 發現予以攔檢盤查,嗣經警員朱勝華要求邱育凱出示機車駕駛執照配合調查時,邱育凱竟拒不配合,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朱勝華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之粗俗文字,當場侮辱警員朱勝華。嗣朱勝華依法將邱育凱逮捕後帶回派出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警員朱勝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妨害公務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訂有明文。是本案員警朱勝華執行交通違規臨檢,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故核被告邱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故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實施該當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言。經查,被告雖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公務員即警員朱勝華之犯行,惟並未達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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