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謝名宗 被告 曾勇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潘靜娟 為原告配偶,竟於民國99年8月6日凌晨1時44分許,偕潘靜娟投宿鳳甲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15室,並與潘靜娟為性交行為,經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報警,會同該旅館經理入內查獲上情(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1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前揭作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系爭事件中雖曾與潘靜娟發生性關係,然其目前無業,且須照顧中風臥病之父親,實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在系爭事件中曾與潘靜娟為性交行為。
㈡原告與潘靜娟為夫妻,被告在系爭事件發生時,知悉潘靜娟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㈣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婚姻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與潘靜娟相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
以被告在原告與潘靜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與潘靜娟為性交行為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潘靜娟之婚姻圓滿狀態,動搖其婚姻誠信基礎,應堪認定。再者,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相姦行為之被害人常因而感到悲憤、沮喪,且易招致外人質疑其婚姻處理方式,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上之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足認被告與潘靜娟相姦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以販售鹽酥雞為業,平均每月收
入為10萬元,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被告係高中肄業,曾擔任土木工人維生,其名下並無財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均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在系爭事件中與潘靜娟為1次性交行為,及原告獲悉上情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⒊末查,兩造固曾於99年8月13日偕潘靜娟就系爭事件簽立和
解契約,被告並同意於99年8月20日給付原告賠償金60萬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另約定「除乙(指潘靜娟)丙(指被告)雙方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是依前開約定反面解釋,倘被告有違約情事,系爭和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仍得訴追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未遵期履約,已違反和解條件乙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揆諸前引約定及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業因被告未遵期在99年8月20日給付原約定賠償金,致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兩造因系爭事件所生權利義務,已不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