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簡彥匡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簡權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姵瑜 先後於民國94年10月27日、95年4月24日向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陳姵瑜,陳姵瑜則簽發票號PA0000
000、PA0000000、PA0000000,發票日各為94年12月30日、95年1月30日、9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6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及於95年4月24日簽發票號540392,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合稱系爭票據)交由伊收執,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陳姵瑜已於96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陳姵瑜死亡時,因不知其遺有債務,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陳姵瑜是否確向原告借款仍有疑義,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對陳姵瑜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縱陳姵瑜確曾向原告借款,伊亦無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陳姵瑜於96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本件之爭點:陳姵瑜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2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94年10月27日偕同伊妻 黃敏惠 ,將黃敏惠於
中聯信託之定期存款100萬元予以解約,加上既有現金20萬元,合計120萬元,在中聯信託交付予陳姵瑜,陳姵瑜則簽發系爭支票予伊收執。又伊於95年間向伊父 簡茂盛 借款100萬元,伊父因現金僅有70萬元,故於95年4月20日另提領30萬元,合計100萬元交付予伊,伊於95年4月24日偕同黃敏惠至被告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陳姵瑜,陳姵瑜則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云云,並提出由陳姵瑜所簽發之系爭票據;陳姵瑜所書寫之遺書、信函、訴求書;黃敏惠銀行交易明細表、簡茂盛之存摺明細、原告所書立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81、89、138-145頁)等件為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系爭票據其上既無載明陳姵瑜向原告借款之文義,充其量僅能憑此認定系爭票據係由陳姵瑜所簽發,尚難因原告執有系爭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遺書、信函、訴求書等,均經被告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縱認該等書證確係由陳姵瑜所繕寫,然觀之該等書證內容,其內並未確實載明陳姵瑜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其等間縱有金錢往來,亦難逕認係因消費借貸所致。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簡茂盛之存摺明細、原告所書立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黃敏惠將定期存款解約、簡茂盛提領現金及原告與簡茂盛間之金錢往來情形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陳姵瑜。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查陳姵瑜於95年間將坐○○○區○○段360、376地號土地
(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9/3600,3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共同設定1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同段360-1、360-2、642-1地號土地(360-1、6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36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900)共同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固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2-88、90-101頁)為證,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是原告所提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陳姵瑜有將土地多筆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事實而已,本件原告就陳姵瑜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係以借貸之原因為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此認定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陳姵瑜確已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陳姵瑜有向其借貸25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新台幣)│││├─────┼─────┼────────┼─────┤│PA0000000│40萬元│94年12月30日│年息5%│├─────┼─────┼────────┼─────┤│PA0000000│40萬元│95年1月30日│年息5%│├─────┼─────┼────────┼─────┤│PA0000000│60萬元│95年2月28日│年息5%│├─────┼─────┼────────┼─────┤│540392│110萬元│95年5月24日│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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