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南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其自備之鑰匙」之記載,應補充為:「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之記載,另證據部分第3~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又第5行:「6照片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6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南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4月、5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1萬元),並業據被害人 蘇淑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邱南熒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2巷
1之1號(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南熒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7日入監服刑,另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3日22時許,見蘇淑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潮州鎮○○路46號前,無人看管,竟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執行家戶訪問勤務時,發現邱南熒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路82巷1之1號住處內有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南熒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淑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6照片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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