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彭道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1期至第84期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II(即週年利率1.08%)加週年利率10.8%機動計息(合計為週年利率11.88%),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於107年11月2日繳付1萬26元,用以抵充同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所積欠之本息5,434元、本金4,592元,嗣於同年12月2日再繳付85元,惟不足充抵本息,其後即無任何給付。是被告自107年11月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息,尚積欠本金53萬4,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可以用低一點的利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兩造對於消費借貸之利息已有明確約定,其請求調降利率既未得原告同意,尚難准許,又如何磋商還款則應由被告與原告聯繫洽談,自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所辯,要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