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仁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標仁宗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犯罪工具鐵鎚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標仁宗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行步行至臺南市○○區○○路○○號外籍勞工宿舍,基於使用之意圖,未經同意取用外籍勞工 阮清平 所有、停放在該處外之自行車1輛。隨後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3時6分,標仁宗將安全帽壓克力部分貼上灰色膠布後,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手戴棉質手套及眼戴黑框眼鏡,變裝完成後,騎乘前開自行車並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前○○○區○○路○段○○號之 阿良 檳榔攤。標仁宗抵達後,先假意購買檳榔,待檳榔攤員工 包懿瑄 起身拿取檳榔予標仁宗時,標仁宗即持鐵鎚恫嚇包懿瑄,並聲稱「我要搶劫」等語,包懿瑄心生畏懼向後倒退,標仁宗遂趁機拿取檳榔攤上之零錢盒。包懿瑄見狀遂連忙上前阻攔,惟阻攔未果,標仁宗仍得逞離去,包懿瑄因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485元之財產上損害。
犯案後,標仁宗隨後將上開自行車騎回前開宿舍放置。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包懿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包懿瑄在警詢、偵訊中所證遭恐嚇取財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阮清平在警詢中所證被告使用之腳踏車為其所有等語一致。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事照片、被告出具之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案前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犯案後路線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8、13、14至15、17至20、2
2、23、24至25、26、28至41、42至45、46至52、53至56、57至63頁),復有附表被告使用為犯案工具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為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再為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欲不勞而獲,恐嚇他人取得財物,使辛苦工作賺取薄利養家維生之告訴人平白受有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之虞,所為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損失、持工具犯案之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所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鐵鎚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未扣案被告恐嚇取得之48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及金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黑色安全帽1頂
2、口罩1個
3、手套1雙
4、眼鏡1副
5、長袖襯衫1件
6、黑色長褲1件
7、橘色運動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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