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應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對於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明知警察正在執行公務,仍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並公然辱罵執勤員警,除貶抑遭其辱罵之員警個人名譽外,更減損國家公權力,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14號被告蔡應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之00居臺南市○○區○○○路○○巷○號0棟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應文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元畢。再於107年7月18日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0棟0樓之0住處門外,因與其女友甲○○吵架,甲○○拒不開門讓其入內,而持滅火器猛撞其住處大門,經甲○○報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乙○○、丙○○於同日4時7分許據報到場,詢問蔡應文何事並要求蔡應文出示證件,蔡應文竟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出手推乙○○,致乙○○身上配帶之密錄器掉落地面(未損壞)之方式,對乙○○施強暴行為,並以台語「幹你娘機掰」之穢語當場辱侮乙○○,經乙○○、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應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乙○○之職務報告。
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2張、密錄器錄得對話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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