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2795、28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5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嘉哲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107年7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李嘉哲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7日 南檢銘執 己緝字第1839號通緝書影本。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95年
7月1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後,改為「得減」,因此刑之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綜合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107年7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單、107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告知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屬自首。然因被告原為通緝犯且有毒品前科,經警逮捕到案,其已可預見警方逮捕後,通常將會採取尿液送驗,足見被告係迫於情勢被動先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自行到案向警方坦承犯行之情形有別,並不適宜給予減刑之寬典。是本件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仍不宜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能
改正施用毒品惡習,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多會造成身體健康一定損害及財產上支出,進而引發施用者涉犯其他犯罪,有害社會治安;惟審酌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