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國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二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毒案件,於同年月26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國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故本件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107A084)、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等紀錄,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從事醫院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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