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福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福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趙福盛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改為「趙福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
三、核被告趙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又被告手持榔頭擊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大門玻璃等情,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該等照片以觀,可見上開大門玻璃僅屬靜態設備之一般日常生活設施,與員警公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非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物,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手持榔頭擊毀派出所大門玻璃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罪物品相當,故聲請人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尚無不當,惟聲請人認為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罪嫌(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毀壞派出所大門之行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有其提出之職務(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毀損之行為,自應依法論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僅因欲向警方陳情未果,即持榔頭擊毀派出所大門玻璃,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然迄未能與警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66號被告趙福盛(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福盛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時4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外,持榔頭擊毀派出所大門玻璃2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局長 李名昌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福盛坦認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及第354條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立緯(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