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昭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昭慶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昭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6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
11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雞蛋牛奶捲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經店長 唐嘉聯 觀看監視器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始悉上情。案經唐嘉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昭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6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唐嘉聯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5至32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30日已滿80歲(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80歲高齡,所竊之物亦僅為供食用之雞蛋牛奶捲1個及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價值非高,危害甚低,並已當場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在本件竊取行為中既無犯罪所得,亦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均顯可憫恕,兼衡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僅因肚子餓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應予刑事處罰之惡性與必要。基此,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及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