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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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即為私酒,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產製酒類,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罪。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未經適當之品管、衛生處理,即擅自產製數量非小之私酒,欲販售圖利,足生危害於民眾飲用酒類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未及販出,實質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係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
一冷卻器二台
二瓶蓋封裝機一台
三磅秤一台
四逆滲透過濾器一台
五馬達一台
六大型電鍋四台
七桑椹露標簽六十張
八包裝紙箱五百個
九鋁製(含塑膠瓶蓋)四千三百五十九個
十儲酒槽一桶(內有二千五百公升成品)
十一桑椹露(大瓶裝)五千四百瓶(每瓶零點六公升)
十二桑椹露(小瓶裝)六百瓶(每瓶零點三公升)
十三桑椹露成品九千九百六十公升
十四桑椹露半成品二萬一千二百公升
十五桑椹原料二千一百公升
十六製酒酵母原料五十二包
十七砂糖二十九包(每包重五十公斤)
十八鍋爐一台
十九蒸餾器二台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 字第 1229 號判決(92.04.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274 號(92.07.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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