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KH八○七三八/九九號)一紙附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一節,亦經本院審認該刑事案卷無誤,故其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內,載明被告係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自上開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以觀,聲請人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或八月九日某時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偵訊中亦僅承認該次犯行,並無其他施用情形(參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案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是聲請人該部分顯有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惟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已強制戒治期滿,已如前述,顯見其並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惟因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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