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十七號,九十二年度執罰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