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本件證據尚有劉邦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至本件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因 呂玫燕 、 陳麒晉 二人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邦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上述原規定改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於同條第2項增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因而致重傷之處罰。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理論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與被害人呂玫燕、陳麒晉二人發生車禍,致該二人分別受有傷害,其所生實害結果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及犯後彌補態度不佳(多次通知調解未到)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