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陳美華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該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所謂當事人,指原告、被告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被告」為何人,謹記載「訴願人:陳美華」、「原行政處分機關:經濟部」、「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觀諸卷附「經濟部101年8月
1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
101年5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可知經濟部僅為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才是原處分機關,則本件起訴狀未予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機關設址,應予補正之。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以陳美華為「原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機關之旨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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