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開設磁氣健康美容坊,以民俗療法即拔罐、括沙、推拿等方式,為客人甲○○治療脊椎酸痛,前後約七個月期間;並在店內擺設X光看片燈乙具,為客人執行X光片之判讀及診斷,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甲○○指訴;㈡被告印製之名片乙紙(上有磁氣健康美容等字樣);㈢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實地訪查,現場並擺設有X光看片燈乙具,並現場拍攝照片乙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開設磁氣健康美容坊,幫客人作臉及按摩肩膀消除酸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客人治病及判讀X光片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僅係證述:「(問:她是否有判讀X光片?)她先生說他可以判讀,但我沒有給他做」等語,則被告並非要求證人甲○○提供X光片之人,況且證人甲○○事實上既未提出X光片,則被告事實上亦無從為證人甲○○為X光片之判讀診斷等醫療行為可言。是證人甲○○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醫療行為。又被告印製上有磁氣健康美容等字樣之名片乙紙,實與被告有無為客人判讀X光片行為並無任何關聯;再者,雖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實地訪查被告開設之上開磁氣健康美容坊發現,現場擺設有X光看片燈乙具,並經拍攝存卷之現場照片乙張,然現場既無客戶,亦查無被告在現場為人從事醫療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又被告雖曾於接受台北縣衛生局訪問時陳稱:「一般都是客人自動去照X光片後拿予伊參考酸痛在何處, 伊依 酸點再予以舒緩,減輕腰酸背痛」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述稱:「訪談當時我確實有說過這樣的話,我的意思是說因為作臉的客人長骨刺,她有去照過X光片,後來看到我那裡有X光看片燈,所以她說要拿X光片來照照看。但是我只有看過鄰居 陳儀伶 的片子而已,她大約是六十歲的婦人,當時是她教我看片子,她當時剛剛好照完片子回來,她是在睡我那裡的電磁波床,到我家去的時候剛好看到我那裡的讀片機,並且她主動告訴我她的痛點在哪裡」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脊椎不舒服去看台安醫院作健康檢查,醫生告訴我第五節脊椎有骨刺,我經過乙○○那裡的時候,心理想說我們是鄰居,就把X光片從醫院拿回來的時候順便拿去給她看,就只有去過那麼一次而已,但是乙○○她說她也看不出來」等情相符合。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二:⑴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⑵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則被告既僅自承有觀看過X光片後供自己參考酸痛何處,並無對客人加以解說判讀及診斷之行為,衡情此與一般人求助於民俗療法時,由自己主述並自行指出酸痛之處請求施以按摩情形並無何差異,是癸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述文義,被告所自承之上述行為尚屬民俗療法許可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認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