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
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
仟零壹元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
貸款(現金卡),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還款(約定書壹之第
3條),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
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7條後段),
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肆之第4條第
1款)。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3年5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萬9344元及利息2,196元,以上合計
2萬1540元。⑵被告另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
定條款第21、22條)。因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自93年6月1
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1萬8001元及利息2,38
5元,以上合計2萬0386元。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5年內之利息。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信用卡(暨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為證。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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