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12號
原 告 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王慈弘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被 告 長伶 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杏
訴訟代理人 林長興
被 告 林志遠
許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812號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林志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遠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長伶旅行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4,3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志遠、許湘玲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5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
準備㈢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
據資料應得相互援用,具有共通性,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被告長伶旅行社、許湘玲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伶旅行社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3
月23日,訂購臺北、清境線共計350位團員之乘車費用,總
計價金為214,350元,被告長伶旅行社卻遲未依約定支付款
項予原告,原告於101年4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長伶旅行社
於同年5月1日前給付上述款項,至今未獲置理。被告林志
遠於100年7月14日至100年11月11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登記
受僱於被告長伶旅行社,於100年11月間被告林志遠以被告
長伶旅行社名義向原告訂車,然於原告履約完畢後,被告林
志遠即避不見面、拒絕付款,足見被告林志遠自始無付款意
願,係基於詐欺意圖而向原告訂車,顯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正當手段,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故被告林志遠、許湘玲與被告長伶旅
行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長伶旅行社客觀上為被
告林志遠之僱用人,自應依照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
林志遠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志遠利用被告長伶旅
行社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締結契約、招募員工等行為,為被
告長伶旅行社所明知,被告長伶旅行社卻未加以阻止,被告
長伶旅行社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又
被告林志遠以被告長伶旅行社之代理人名義自居,另被告許
湘玲乃居於被告林志遠之使者之地位,並經林志遠指示以被
告長伶旅行社之名義向原告定車,足見被告林志遠為無權代
理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10條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應對原告負214,3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50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訟暨準備㈢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長伶旅行社則以:長伶旅行社未曾向原告簽約訂購臺北
、清境線之車趟,長伶旅行社業務以出國旅遊團為主,未曾
經營過國內清境農場之訂車與訂房業務。原告所指100年11
月22日至101年3月23日止之乘車費用實際上係心動旅遊林
志遠與原告所簽之合約,而林志遠及心動旅遊所屬成員並非
被告長伶旅行社之員工,公司運作、核薪、人事皆由林志遠
所為,據悉林志遠所屬員工應屬心動旅行社之人員。原告與
心動旅遊林志遠簽訂合作合約時,應已知悉並非與長伶旅行
社簽約。被告長伶旅行社與心動旅遊林志遠只有同行訂房業
務往來,及100年5月9日福隆海水浴場飆水合作案外,餘
與被告長伶旅行社皆無任何關係存在。原告與心動旅遊之業
務往來及接洽,簽約到執行從未與被告長伶旅行社作過任何
確認或電話或傳真的往來,甚至存證信函都是寄到5樓-1給
心動旅遊,直至被告長伶旅行社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才知曉
被告長伶旅行社與原告間有業務上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許湘玲則以:伊之前是在心動旅行社,任職工作都是與
心動旅行社工作內容有關,至於其他工作,工作內容都是由
林志遠另外吩咐的,至於原因,有追問過被告林志遠,被告
林志遠一律不回答,要伊對外宣稱有問題找他,伊只是受雇
者等語置辯。
六、被告林志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伶旅行社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林志遠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
長伶旅行社及許湘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
請求一一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長伶旅行社、林志遠及許湘玲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
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亦著有判例。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遠以被告長伶旅行社名義向原告訂車,自
始無付款意願,係基於詐欺意圖而向原告訂車等情,業據被
告長伶旅行社提出被告林志遠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林志遠
與喬登旅行社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23
日止,簽訂台北〈─〉清境線之乘車合約及相關費用,共計
新台幣21萬4350元。上述簽約行為與未付費用,均為本人林
志遠個人所為,與長伶旅行社無任何關聯。另喬登旅行社所
申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0463
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101年度司北簡調字
第1259號)造成長伶旅行社商譽受損,本人願擔負所有法律
民刑之責...」等情無訛,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8頁),且被告林志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
遠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以被告林志遠先前受僱於被告長伶旅行社,辦公地址
位於被告長伶旅行社樓上,且被告林志遠及同一辦公室員工
與被告長伶旅行社人員均熟識,主張被告長伶旅行社客觀上
為被告林志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
志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告林志遠已於前開切結
書上載明本件乘車合約與被告長伶旅行社均為被告林志遠個
人所為,被告林志遠是否本於受僱人之身分對外為一定法律
行為,不無商榷餘地。又被告林志遠係於100年7月14日至
100年11月11日止,擔任被告長伶旅行社企劃部總裁,有交
通部觀光局101年11月22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伶旅行社係
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3日間訂購,則系爭車位
訂購並非發生在被告林志遠任職於被告長伶旅行社期間,又
被告長伶旅行社與被告林志遠辦公地址位於樓上樓下,或被
告林志遠及同一辦公室員工與被告長伶旅行社人員均熟識等
情,均不足證明被告長伶旅行社為被告林志遠之僱用人,依
一般社會觀念,亦難遽為認定被告林志遠為被告長伶旅行社
所使用,為被告長伶旅行社服勞務而受被告長伶旅行社監督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志遠確實係聽
從長伶旅行社指示而為執行職務行為,自難主張被告長伶旅
行社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志遠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⒋原告主張被告許湘玲應與被告林志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惟被告許湘玲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前曾到院具結證稱:「
...我是在心動旅行社任職,承辦業務為OP。OP為國內訂房
的承辦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心動旅行社公司負責
人為何?同事有哪幾位?)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遠,...是林
志遠叫我用長伶旅行社名義訂車...章是林志遠交給OP,因
為OP不只我一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志遠使用長
伶旅行社名義,4樓長伶旅行社知道嗎?)我不知道。(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與 許永慧 往來電話過程(提示原證
2電話錄音譯文部分)?譯文內有提到許永慧有問妳說你們
公司是長伶嗎,妳說對,為何與前述不符?)有。因為我們
是以長伶名義訂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長伶旅行社有分
國內部與國外部嗎?)這我不清楚,是林志遠跟我們這樣說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使用長伶旅行社,你們沒有
問過4樓的人嗎?)沒有。因為我們一向以心動旅行社訂車
,到11月林志遠才叫我們用長伶旅行社名義訂車,至於為何
如此,我們都沒有過問。...薪水是跟林志遠領。」等語,
證人 趙敬華 亦證稱:許湘玲純粹是OP,當初是林志遠來與伊
公司協調要把許湘玲的勞健保掛在伊公司的,許湘玲的工作
內容是由林志遠的包裝商品,透過心動旅行社寄賣,負責訂
房等情明確,顯見被告許湘玲受僱於被告林志遠,擔任OP,
負責訂房,且係受被告林志遠指示而向原告訂車,章亦係由
被告林志遠交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湘玲明
知被告林志遠係無權代理或係基於詐欺意圖,仍接受被告林
志遠指示向原告訂車,尚難認定被告許湘玲有與被告林志遠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湘玲應與
被告林志遠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伶旅行社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否可採?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意照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志遠未經被告長伶旅行社授權而以被告長伶旅行社
名義向原告訂車,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遠於100
年7月14日至100年11月11日乃向交通部觀光局登記受僱於
被告長伶旅行社,且辦公地址位於被告長伶旅行社樓上,雙
方員工顯有往來相互熟識,且原告於101年8月向被告長伶
旅行社以支付命令提出訴求,被告長伶旅行社不但未對被告
林志遠為任何法律行動,甚至於101年12月22日被告林志遠
仍以被告長伶旅行社名義對外徵人,且工作地點仍在被告長
伶旅行社樓上,足見被告長伶旅行社明知被告林志遠利用被
告長伶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締結契約、招募員工等行
為,卻未加以阻止,故被告長伶旅行社應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被告林志遠先前受僱於被告長
伶旅行社,且辦公地址位於被告長伶旅行社樓上,雙方員工
顯有往來相互熟識等情,均無從遽為認定被告長伶旅行社業
已知悉被告林志遠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又
被告長伶旅行社否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中蓋有「長伶旅
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⑵」之印文為被告長伶旅行社公司
印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且被告許湘玲證
稱該章係被告林志遠所交付,自難認係被告長伶旅行社公司
之印章或係被告長伶旅行社授權被告林志遠刻印之印章。又
原告以被告長伶旅行社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對被告林志遠
未為任何法律行動,於101年12月22日被告林志遠仍以被告
長伶旅行社名義對外徵人,且工作地點仍在被告長伶旅行社
樓上,推論被告長伶旅行社顯然明知被告林志遠利用被告長
伶旅行社名義對外招募員工云云,僅為原告片面質疑,尚無
從據而認定被告長伶旅行社有知悉被告林志遠為其代理人向
原告訂車而不為反對之情事,況被告長伶旅行社已提出網頁
資訊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已於網頁上載明「心動旅遊林
志遠與本公司無合作關係」等語。再觀諸被告許湘玲與證人
趙敬華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長伶旅行社確實知悉被告林
志遠以被告長伶旅行社名義向原告訂車。原告另表示000000
00為被告長伶旅行社總機號碼,00000000為被告長伶旅行社
傳真號碼,故系爭發票章所示之總機與傳真號碼均為被告長
伶旅行社聯絡方式,顯見被告長伶旅行社有授權使用之事實
一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訂單上載明長伶旅行社公司址係在
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電話為(00)000000
00*21,傳真為(00)00000000,承辦OP為林志遠、 蘇冀豪
,並有林志遠之手機號碼,顯見原告聯繫之電話並非該業務
專用章上所載之電話,自難遽認被告長伶旅行社確實有授權
被告林志遠使用之情事,故原告此節主張仍有未洽而不足取
。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志遠與被告長伶旅行社間
確實有成立靠行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長伶旅行社究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林
志遠,或知被告林志遠表示為被告長伶旅行社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
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林志遠之切結書載明:「...上述簽約行
為與未付費用,均為本人林志遠個人所為,與長伶旅行社無
任何關聯...本人願擔負所有法律民刑之責...」等語,顯
見被告林志遠並未取得被告長伶旅行社之授權而向原告訂車
,則被告林志遠以被告長伶旅行社名義向原告訂車,係屬無
委任書之無權代理,自應就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林志遠出具之前開切結書顯示,自
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向原告訂臺北清境
線之乘車費用共計214,350元,核與原告請求相符,故原告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遠賠償214,350元,應
屬有據。
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契約對本人發生效力,須代理人獲
得本人授予代理權,且於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締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就前開被告長伶旅行社業務專用章
之真正,與被告林志遠代理被告長伶旅行社與原告成立系爭
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所執特約商交
易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存證信函等,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與被告長伶旅行社有契約關係存在。
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遠給付214,35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㈢狀送達日即102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