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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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8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國清因信用欠佳,無法自行向銀行貸得款項,為使自稱「陳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協助貸款,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供他人用以詐取款項,竟仍基於縱使因此提供助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中午12時06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陳專員」指定之「 蔡家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於102年8月23日送達○○縣○○鄉○○街○○○號,由「蔡家豪」簽收而提供予彼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翁國清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時間及所施用詐術方法與詐得款項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嘉麗宋彥霆 、蔡○恩、 蔡孟岑鄒易昆 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國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蔡家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其積欠債務,急需現金,適逢自稱「陳專員」之人來電問其有無資金需求,並說有辦法可以申請下來,未經深思即將伊所有之上揭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臺灣宅配通宅急便寄送給對方,伊也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2月8日、96年10月26日及102年1月7日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土地銀行申辦前揭帳戶,並於102年8月22日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依「陳專員」指示寄交○○縣○○鄉○○街○○○號予「蔡家豪」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0月29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資料、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2年9月24日(102)國世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翁國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卷附宅配通收據1紙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881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第33至38頁、第39至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嘉麗、宋彥霆、蔡○恩、蔡孟岑、鄒易昆、 王俊成劉耿 聞、 朱軒德 等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0至26頁;103年度偵字3344號卷第3至4頁),復有被害人蔡○恩之102年8月30日臺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蔡孟岑之102年8月3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王嘉麗之102年8月30日臺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乙份;被害人鄒易昆之102年8月30日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被害人宋彥霆之102年8月30日中國信託、新光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被害人朱軒德以 林奕岑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之存摺影本乙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第59頁、第76至81頁、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確經用以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收取贓款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提供「陳專員」、「蔡家豪」之電話以及宅配通之收據,被告係為他人所騙,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一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實,申貸人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將近20年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1頁),是被告教育程度非低,且工作時間已久,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對上開之生活常識難謂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102年8月間,其積欠債務急需現金,當時銀行正常程序辦不下來,陳專員打電話告知可以利用其帳戶作資金的流動,存入後再提領出來,才會容易通過銀行的貸款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以被告先前透過正常程序卻未能貸得款項,而「陳專員」向被告稱可利用帳戶作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等情時,被告實可預見對方係以製作不實信用資料之不法手段,向銀行詐騙貸款,則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其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宅配通單據,收件人欄內姓名載為「蔡家豪」,並非當初與被告接觸之「陳專員」,連絡電話亦非被告先前與「陳專員」通聯時所使用之電話,又被告與「陳專員」間僅靠電話聯絡,其寄送前開帳戶資料時,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文件,顯見該名「陳專員」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1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王嘉麗、宋彥霆、蔡○恩、蔡孟岑、鄒易昆、被害人王俊成、 劉耿聞 、朱軒德等8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朱軒德遭詐騙轉帳3萬0127元至翁國清帳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害人等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蔡○恩(00年0月生)雖遭詐騙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全案事證,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予犯罪集團時,即有幫助他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認識,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年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30日19時37分,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使朱軒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3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前開遊戲點數係由朱軒德以現金方式購買,而未經由被告前開帳戶收受、轉匯,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15紙及發票1件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第17至24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該部分犯行或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尚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1│102年8│王嘉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天網路拍賣│││月30日││人員,以電話向王嘉麗偽稱其先前網路│││下午4││購物,在超商取貨時,因店員疏失,拿│││時18分││成分期付款簽收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王嘉麗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8分、│││││12分許,在○○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店,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9543元至翁國清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102年8│宋彥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天網路拍賣│││月30日││人員,以電話向宋彥霆偽稱其先前網路│││下午4││購物,在超商取貨時,因店員疏失,拿│││時50分││成分期付款簽收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宋彥霆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28分│││││、6時1分許,分別在○○市○○路○段│││││196號OK便利商店、○○市○○路○○○號│││││7-11超商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萬3003│││││元、2萬9989元至翁國清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102年8│王俊成│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日盛銀行人員│││月30日││,以電話向王俊成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下午5││,因業務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時20分││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該分期付款云云,致│││││王俊成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其位於○○市住處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翁國清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4│102年8│蔡○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PCHOME網路賣│││月30日││家,以電話向蔡○恩偽稱其先前網路購│││下午6││物,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導致銀│││││行帳戶會重複分期扣款,嗣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偽裝為臺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蔡○恩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蔡○恩限於錯誤,於102│││││年8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1萬2012元至翁國清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5│102年8│劉耿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兆豐銀行人員│││月30日││,以電話向劉耿聞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下午6││,在超商取貨時,因店員誤刷條碼,刷│││時││成VIP會員,導致每個月會從銀行帳戶│││││扣款332元的VIP會員費,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劉耿聞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30日下午6時14分許,在○│││││○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翁國清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6│102年8│蔡孟岑│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天網路拍賣│││月30日││人員,以電話向蔡孟岑偽稱其先前網路│││某時││購物,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導致│││││郵局帳戶會重複分期扣款,嗣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偽裝為臺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蔡孟岑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孟岑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30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3054元至翁國清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7│102年8│鄒易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PCHOME網路拍│││月30日││賣人員,以電話向鄒易昆偽稱其先前網│││晚間8││路購物,因店員疏失將條碼刷成分期付│││時25分││款,嗣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偽裝為華南銀│││││行副理,以電話告知鄒易昆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鄒易│││││昆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30日晚間9│││││時5分、30分、35分許,在臺中某便利│││││超商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翁國清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8│102年8│朱軒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朱軒德佯稱│││月30日││其先前在玫瑰唱片行官網購物,因工作│││下午7││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每月會從帳戶扣款│││時37分││408元,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朱軒德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30日晚間9時42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3萬0127元至翁國清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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