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存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存富於民國103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自車窗外隨意射擊,因而擊中告訴人 黃建鈞 所有停放在國安二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車左後車窗玻璃碎裂、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擔服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巡邏時先發現告訴人前開遭毀損之車輛,復於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形跡可疑,經攔查後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持有之空氣槍1枝,經詢問被告後渠當場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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