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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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佩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佩吟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026-H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不慎擦撞行走於右側路旁之男童蘇○翔,致蘇○翔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月27日與告訴人蘇○翔及 蘇柏青 成立解調,並據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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