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聲請人 吳奕萱 相對人何翼兆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401,99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之票據金額記載有以文字(俗稱大寫)「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411,999」兩種,二者不相符,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是本件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肆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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