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凌周蓉 謀法定代理人 凌紫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七九號裁定對於 凌周蓉謀 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並宣告凌周蓉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凌紫蘭為凌周蓉謀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凌周蓉謀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二、四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凌周蓉謀前因中度失智症,經鈞院於一○三年六月三日以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七九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事務。因前揭監護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因中度失智症經本院於一○三年六月三日以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七九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因中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嗣聲請人經治療後症狀雖有改善,惟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及參酌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監護宣告,尚無不合,但因其行為能力仍顯有不足,而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事務,而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女凌紫蘭擔任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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